(2017)皖1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欧国荣、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国荣,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韩顺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终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国荣,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乔木乡东源村。经营者:王光玉,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一审被告:韩顺良,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欧国荣与被上诉人青阳县乔木乡乔木琉璃瓦厂、一审被告韩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国荣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欧国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