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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明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陈明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72号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少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贵安,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明宏,男,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缺席)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明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李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承建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综合办公楼,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紧张,由蒲中军挂名在巴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因被告陈明宏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蒲中军于2016年1月4日向宁强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4月26日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明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安排没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实际施工人陈明宏没有资质,所借款项也用于工程项目,原告蒲中军请求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明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以(2016)陕0726民初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蒲中军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5397.0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宁强县人民法院强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43393.28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43393.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综合办公楼,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明宏实际施工,同年11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紧张让蒲中军(案外人)挂名在巴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4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归还了巴山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仍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后未能归还。2016年1月蒲中军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陈明宏连带清偿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5397.04元。同年4月26日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明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但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安排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明宏施工,所借款项也用于工程项目,为此,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明宏应对蒲中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出(2016)陕0726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明宏支付蒲中军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5397.04元;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明宏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给付义务,2016年11月9日宁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扣划43393.28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宏给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4339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年11月9日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收款凭证及宁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连带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本案中,被告陈明宏在其与蒲中军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履行了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宏行驶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433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43393.28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明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洪审 判 员  楚 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