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军平诉被告左光军、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张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平,左光军,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张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422号原告:郝军平,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司机,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光军,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无业,现住本市平定县。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职务:经理住所:城区南大街金地商务大厦1310号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住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无业,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江卫明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北东街德融花园2号楼5号、6号底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男,本公司职工。原告郝军平诉被告左光军、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张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被告左光军、瑞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生、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张海明、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左光军驾驶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泉市李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河沟村口路段时,与从汉河沟村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的被告张海明驾驶的晋C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乘坐该车)相遇,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分别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住院75天,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姐姐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2893.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后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致听力减退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3500元,配置助听器花费10200元。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左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源汽运公司,该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晋C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事发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485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84767.93元,其中医疗费5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92411.32元(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4920.68元、伤残赔偿金120348.8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69.21元(女儿郝宇瑞24299.99元、父亲26169.22元)、交通费5147元、住宿费787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助听器10200元。在庭审中另陈述,原告在事发前常年从事驾驶工作,与张海明为朋友关系,事发那天他叫我去和他送油,一块开车一块装卸,我常给张海明干,他有活就叫我,费用完了再商量。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其他事实与诉求发表意见如下:被告瑞源汽运公司代理人辩称:1、我们作为车辆所有单位,左光军是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是在左光军执行职务期间;2、我们在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上的保险,我们上的150万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范围内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们也愿意依法承担;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是原告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期太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偏高,残疾等级赔偿指数应该是21%;4、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应该是张海明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左光军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原告未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偏高,5、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基本同瑞源汽运公司。被告张海明辩称:根据交警队怎么鉴定的我怎么接受。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主张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雇主责任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以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原告是在承保车辆上乘坐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属于非车险保单,而且被保险人为原车主陈惠仁,如要求赔偿应当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被告左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因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强,结合原告诊断建议中有“外伤性头昏”“耳源性眩晕”“眩晕综合症”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其所证明的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郝军平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其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郝军平、被告张海明互相印证的关于二人常常共同开车跑货运的基本一致陈述,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事发前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和公共交通票据部分共2976元因其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5、对于住宿费票据因其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产生住宿费78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左光军驾驶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泉市李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河沟村口路段时,与从汉河沟村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的被告张海明驾驶的晋C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乘坐该车)相遇,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分别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住院75天,其中,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69天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姐姐(均无业)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2893.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因就医产生住宿费7877元、交通费2976元。后于2017年3月20日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致听力减退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3500元,配置助听器花费10200元。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左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源汽运公司,被告左光军系被告瑞源汽运公司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该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晋C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张海明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是否应该赔偿;3、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多少;4、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5、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分析:1、本案中被告左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酌情认定被告左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原告郝军平系本车内乘坐人,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应当一并确认保险赔偿责任的范畴,如主张赔偿可以另行起诉。3、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依据多等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赔偿指数以21%为宜。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69天按照二人护理,剩余6天按一人护理,两护理人均无业,应当参照护工所属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99.4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所以应当参照道路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即每天188.5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90天;交通费、住宿费依实际合法支出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100元,赔偿住院期间共7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赔偿7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10500元。5、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其女、其父两位被扶养人,原告与被扶养人均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9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岁,计算至18岁为13年,父亲66岁,计算14年,同时,其女还有母亲作为抚养人,其父还有女儿作为抚养人,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减半,两项共计48175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被告左光军、张海明驾驶车辆致原告郝军平受伤,并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左光军系被告瑞源汽运公司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瑞源汽运公司应该承担其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瑞源汽运公司和张海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瑞源汽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150万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对被告瑞源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军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323.68元、交通费2976元,住宿费7876元、误工费74824.32元,共计110000元;二、其余各项损失医药费42893.5,误工费175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鉴定费3500元共计26273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462.11元,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450元(鉴定费的70%)。被告张海明赔偿78819.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2.43元,由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19.70元,被告张海明2022.73元。(原告已垫付6529元)(上述履行义务共赔偿372731.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该公司实际应履行赔偿款共计28146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闫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