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121号原告程某,男,住道县寿雁镇。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路。负责人某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住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谭黄,男,住永州市凤凰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凯旋大酒店3楼。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与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跃进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代理人何鼎斌、被告跃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联保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2000元;二、判令被告刘某、被告跃进公司赔偿原告129326.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湘M-1***9轻型箱式货车,从县城往寿雁镇方向行驶,途经S323线寿雁六中路段,被告刘某追尾原告驾驶的湘M-2***5三轮摩托车,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道公交认(2015)第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存在“操作不当”、“追尾”原告前方车辆,没有认定原告有不当行为。作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当,应由被告刘某负全责;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和九级残疾;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未赔偿部分通过诉讼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跃进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道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之伤在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处伤残评定结论予以认可,且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各项赔偿损失计算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时不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其继父与原告没有赡养关系,因此在计算损失时不应计算。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属于跃进公司的司机,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其责任应由冷水滩跃进厂承担。被告联保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本公司对道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在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是实,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各项赔偿损失计算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时不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其继父与原告没有赡养关系,因此在计算损失时不应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起诉状和开庭查证的事实):一、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联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中一张5907.3元医药费票据已在新农合报销的问题,经查该张医药费为原始票据,新农合若已报销,此票据原告应不能再持有,故被告此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请求赔偿标准可否按照城镇户口核准计算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支出、消费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居住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关于原告继父可否考虑其赡养费问题,原告其母亲在原告成年后改嫁继父处,并未形成其抚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继父必需由其赡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系被告刘某追尾所致,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按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按简易程序处理,原告因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认可了交警的处理程序,事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此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其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包括被告刘某之责任应由跃进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2015】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刘某、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程某负担该起事故30%责任。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联保永州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27063.41元;2、误工费17176.41元(31191元÷365天×201天=17176.41元);3、护理费6836.38元(31191元÷365天×80天=683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2550元);5、伤残赔偿金175503.24(原告2016年经司法鉴定定残,计算17年)元;6、营养费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因无票据,酌定1000元;9、被赡养人原告生母赡养费8835.75元,原告之母孟增秀83岁,21420元×5×﹙30%+3%﹚÷4人=8835.75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上述1-11项,原告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60265.19元。因被告跃进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保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由被告联保永州支公司承担,具体为联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22000元,下余部分除鉴定费外的136965.19元由被告联保永州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即95875.63元(136965.19元×70%=95875.63元),被告联保永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7875.63元(122000元+95875.63元=217875.6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910元,因被告刘某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跃进公司承担。被告联保永州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7万元及被告跃进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合计106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7875.63元(已赔付部分应予扣减)。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10元(已赔付部分应予扣减)。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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