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坤忠与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童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忠,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童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48号原告:赵坤忠,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系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魏文进。被告:童江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坤忠与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童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童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美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4万元;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支付原告以34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0.8%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童江勇对被告华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中旬,其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双方协定书》,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总价46万元,被告童江勇为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美公司只支付了12万元。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华美公司和童江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中旬,赵坤忠和华美公司签订《双方协定书》一份,内载:“由乙方(赵坤忠)为甲方(华美公司)安装及设备(大金二手中央空调)一批。总价为肆拾陆万元整。乙方不承担税款。乙方已收到甲方付出的付款贰万元整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余款叁拾肆万到现在没付。乙方收到壹拾贰万元之后空调的内机已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已确认。今天甲方与乙方协定。因甲方现在没款。要求乙方能否安装完毕。付款要到2013年7月25日。总计叁拾肆万元整。……此空调在2013年6月23日前必须完毕”。2013年6月19日,被告童江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正面的协定书我已阅,正确,我也愿意为本协定书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赵坤忠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双方协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美公司对其所欠货款34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华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赵坤忠要求华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华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赵坤忠要求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童江勇的保证期间,故童江勇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赵坤忠未举证其在2013年7月25日后六个月内向童江勇主张过权利,故童江勇免除保证责任。华美公司、童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坤忠货款34万元;二、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坤忠以34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坤忠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