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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海军与刘帅领、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军,刘帅领,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280号原告:金海军,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帅领,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921020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广伟,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委托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海军与被告刘帅领、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刘帅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600元、评估费15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50元、租车费15000元,总计54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刘帅领驾驶第二被告的豫N×××××仓棚式货车闯红灯,和原告驾驶的自己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毁,车上乘坐人原告的妻子曹莲叶受伤。因原告的车辆损毁严重,经河南至公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66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帅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被告刘帅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费用。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评估费、租车费等依法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3.评估的车损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刘帅领驾驶豫N×××××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与文体路交叉口时,在闯红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海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小型轿车乘坐人曹莲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2016)第49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海军、曹莲叶不负此事故责任。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豫B×××××奇瑞牌瑞虎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6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45元。原告金海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登记在金留启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金海军。被告刘帅领是其驾驶的豫N×××××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留启行驶证、身份证、金海军驾驶证、金留启和金海军协议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刘帅领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帅领驾驶豫N×××××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金海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帅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金海军的损失被告刘帅领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36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36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700元。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金海军各项损失367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且从事该活动必然产生租车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请求对评估意见中的车损价值进行核减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海军各项损失36700元;二、驳回原告金海军对被告刘帅领、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评估费1545元,合计2130元,原告金海军负担226元,被告刘帅领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