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景峰、张桂英与袁保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景峰,袁保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汉族,1949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峰,男,汉族,1950年3月1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保柱,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张桂英、张景峰因与被上诉人袁保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英、张景峰,被上诉人袁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英、张景峰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保柱负担。事实与理由:1、欠条是袁保柱写好后,张桂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时就提出欠条数额应该以发货单为准,袁保柱当时答应提供发货单,但欠条数额和发货单不一致,实际发货数额为42624元。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因胜利建筑公司没有和张桂英结算,没有钱付给袁保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桂英、张景峰支付袁保军货款42624元,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支付利息6395元。袁保柱辩称,2006、2007年袁保柱给呼图壁成人学校供应暖气片和配件,张桂英从我这里拉的货,拉一次签一次发货单。2008年2月5日,我和张景峰算完账后,张景峰就把材料单拿走了,说一个月后付款,后一直拖欠。2015年2月22日,张桂英又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实际供货数额即为欠条上载明的639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桂英、张景峰的上诉请求。张桂英、张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桂英、张景峰支付拖欠的配件款63950元、利息6395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2、诉讼费用由张桂英、张景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5日,张桂英、张景峰从袁保柱处购买价值63950元的水暖配件,后张桂英、张景峰向袁保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保柱水暖配件款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63950元)。2015年2月22日,张桂英在欠条中重新签署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袁保柱与张桂英、张景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供应水暖配件的种类、价格已达成口头约定,而且张桂英、张景峰接受货物,并向袁保柱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保柱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桂英、张景峰提供了水暖配件,张桂英、张景峰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袁保柱要求张桂英、张景峰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桂英、张景峰虽然提出是代表胜利公司购买材料,因其出具的欠条中既未加盖胜利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反映出胜利公司与该材料款有关的字样,而且,张桂英、张景峰也未提供胜利公司授权其代表胜利公司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因此,张桂英、张景峰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桂英、张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保柱支付货款63950元;二、被告张桂英、张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保柱支付利息63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张桂英、张景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桂英出具2007年8月20日发货清单5份,拟证明实际供货数额为42624元,而非欠条上所写的6395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袁保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袁保柱认为这只是部分发货清单,全部发货清单在双方2008年2月5日对账后已给张景峰,其未全部出示,实际供货数额即为欠条上写的6395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载明欠付货款为6395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袁保军主张的张桂英、张景峰欠付的配件款为63950元还是42624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张桂英、张景峰从袁保柱处购买水暖配件用于呼图壁成人学校工程。2008年2月5日张景峰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2015年2月22日张桂英再次在欠条上签名,可以确认张桂英、张景峰尚欠付其货款63950元。张桂英、张景峰主张实际供货数额为42624元,并出具5份发货清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既无法证明42624元是全部供货数额,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证明的尚欠袁保柱63950元欠款的事实,故袁保军主张的张桂英、张景峰欠付的配件款应为欠条载明的63950元,张桂英、张景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桂英、张景峰上诉称因胜利建筑公司没有与其结算,没有钱付给袁保柱,本案袁保柱主张的是与张桂英、张景峰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胜利建筑公司与张桂英、张景峰是否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张桂英、张景峰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张桂英、张景峰未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袁保柱配件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袁保柱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袁保柱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请求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桂英、张景峰对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桂英、张景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桂英、张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陈正生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