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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沈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星,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沈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鄂州市寿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老屋餐馆门前路段,撞上道路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沈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沈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被告人沈星于2017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熊某、沈某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星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