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凤云与张家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云,张家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828号原告:谢凤云,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鄄城县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全,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谢凤云与被告张家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7时许,被告张家全与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殴打致轻微伤。打完后,被告还对我进行威胁、恐吓,导致我精神受到刺激,一度精神恍惚。事发后我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一直不予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张家全未答辩。谢凤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鄄城县公安局鄄公(大)行罚决字(2017)10614号处罚决定书;2、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3、交通费发票10张;4、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张允会身份信息、后张庄村委会证明;5、申请法庭调取的鄄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被告张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凤云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的公安机关5份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鄄城县大埝镇后张庄村民,原、被告两家先前因宅基问题有点矛盾。2017年6月6日7时许,被告找原告公公张家贤说宅基地之事,中间发生争吵,被告闻声赶到现场,参与和被告争吵。原告说被告:“你有钱,你人多,你欺负死俺吧。”被告还口:“我是有钱,是有人,是欺负你,你爱咋着咋着。”原告听后,用头顶撞被告,被告用手推拉原告,后被告被劝架人拉离原告二十多米,原告随即跟上,继续用头顶撞被告,被告撇着原告胳脯一拉,原、被告均滑倒在路边沟里,致使原告胳脯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原告住院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327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张允会,系农民身份。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34元。2017年6月7日原告损伤经鄄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谢凤云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客观存在。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一案,鄄城县公安局因被告张家全对原告谢凤云进行殴打,对被告张家全处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花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全与原告谢凤云因宅基发生争吵时,故意用言语刺激原告,导致二人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胳膊采取了推、撇等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全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有明显过错,结合鄄城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谢凤云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谢凤云主动参加与被告争吵,并首先用头顶撞被告,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自己受伤结果发生,原告亦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谢凤云对自己的伤害应与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谢凤云请求让被告张家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具体数额为准,其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谢凤云医疗费用为32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谢凤云住院9天,因原告谢凤云受伤前身份属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59864元÷365天×9天×1人﹦14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谢凤云住院天数9天,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允会一人,农民身份,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9天×1人+﹦14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谢凤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凤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按照县外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9天=720元;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程度,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凤云的医疗费3277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34元共计7183元,由被告张家全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谢凤云,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谢凤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凤云负担200元,被告张家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