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8250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吕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吕建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250号原告: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6232L,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孔西庄村,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新中心汇富广场401。法定代表人:孔才春,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志,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达公司)与被告吕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达公司诉称:吕建志向他公司购买养鱼所需的微孔增氧设施,他公司依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吕建志在2015年7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104000元,后吕建志仅支付50000元,至今结欠54000元,该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建志立即支付所欠价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建志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庞达公司与吕建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吕建志向庞达公司购买养鱼微孔增氧设施。2015年7月18日,吕建志向庞达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增氧机款壹拾万肆仟元正特写此据欠款人:吕建志2015年7月18号”。欠条出具后,庞达公司自认吕建志支付50000元,余欠54000元未付,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吕建志结欠庞达公司增氧设备款54000元,有庞达公司提供的由吕建志出具的欠条及庞达公司自认的付款事实为凭,事实清楚,吕建志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庞达公司要求吕建志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吕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所付款金额超过庞达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建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价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5元(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吕建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