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燕与高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高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97号原告:孙燕,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高奋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孙燕与被告高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使用,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被告(转出卡号62×××71,户名:孙燕,转入卡号62×××46,户名:高奋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贵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高奋强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使用,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1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6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高奋强2014年12月6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奋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燕人民币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燕负担200元,被告高奋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