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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连宝与钟富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宝,钟富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232号原告:宋连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富佳,住乾安县。原告宋连宝与被告钟富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宝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富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0月—2017年8月的房屋租赁费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年租金36,5万元,每年8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并约定不按时交付房租原告无偿收回房屋,现交纳房租期限已过,被告依然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宋连宝庭审时提供了下述证据:1、租赁合同;2、收据一枚。被告钟富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房租,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连宝与被告钟富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钟富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连宝(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房屋租赁费27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125元,由被告钟富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