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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发岗与童生圣、魏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岗,童生圣,魏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269号原告:赵发岗,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童生圣,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月琴,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发岗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归还原告赵发岗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赵发岗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赵发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赵发岗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赵发岗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发岗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应在约定借期届满后履行偿付义务。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赵发岗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因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赵发岗借款,原告赵发岗要求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但其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借款利息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其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生圣、魏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发岗借款13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孙智静人民陪审员  XX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