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永平、卜爱青与荣有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平,卜爱青,荣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岚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爱青,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岚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有柱,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丽,女,汉族,无业,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系荣有柱妻子。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因与被上诉人荣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荣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晋斌、徐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合伙发运焦煤,约定由被上诉人筹集资金,上诉人联系运煤事宜及销售,风险共担,收回投资后利益平分,于是被上诉人向其哥借款50万元用于出资,上诉人开始组织焦煤发运到岚县继亨铸造有限公司,共发运焦煤结算款53万余元,期间被上诉人共收回投资款432300元,其中有银行往来凭证和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的共396100元,剩余36000元现金交付,期间被上诉人为收回投资款扣留上诉人所有的×××号轿车一辆至今拒不返还。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2月6日由上诉人李永平签字的”借条”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借条向上诉人借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借条要求还款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由被上诉人哥哥账户转账50万元不能证明就是借贷关系的出借行为,被上诉人一审出庭证人荣某(被上诉人哥哥)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钱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不符合一般常理,出庭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只有五、六千元,从事的职业是司机工作,出借50万元巨额资金与其收入不符,自己没有资金向其哥哥借款50万元再行出借上诉人使用,不符合一般常理,同时出借自己借来的这么一笔钱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以2015年2月6日的”借条”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的合伙经营关系为借贷关系,将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396100元(实际为432300元)人为分割为300000元本金,剩余全部是利息,意在迎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多次提出被上诉人基于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扣留了上诉人×××号轿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法庭查明的这一事实却置若罔闻,否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荣有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50万元,除已还部分,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说未借款,显然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在管辖权上诉状中明确的承认借款事实。2、上诉状中称扣留车辆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方可以另案处理。3、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果到期不还款,被上诉人有权扣其所有财产。荣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8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永平与被告卜爱青系夫妻关系。原告荣有柱与被告李永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哥哥荣某向被告卜爱青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一部分利息未归还。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29000元,承诺了还款时间和金额;认可借到原告200000元,每月利息2%,2015年6月30日还款150000元、12月30日还清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等欲证明其和原告之间是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关系,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合作资金,且双方之间未就合作期间的收益情况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仅是借款关系;被告另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715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过99600元,同时在此之间还向原告现金支付51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转账支付的271500元和承兑汇票兑款99600元,但现金仅认可收到25000元,但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之前,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已在借条中经双方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荣有柱向被告李永平转账的记录、被告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始于2013年5月28日,在此之后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陆续以各种方式向原告还款,对在此时间段内进行的还款数额本院根据有证据支持和双方均认可的情况认定为396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本金300000元,且根据借条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此计算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与其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29000元未付,应归还原告,并应支付原告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为宜。被告李永平、卜爱青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借款项也系打入被告卜爱青账户,故被告卜爱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所提与原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还扣留其车辆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李永平、卜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荣有柱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0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每月2%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荣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其2012年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的购车合同,以及该车现停放地点的视频,证明该车系其购买,但现在被上诉人荣有柱居住小区内停放。被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卜爱青收到从被上诉人荣有柱哥哥荣某处转来的50万元,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该款系民间借贷还是合作投资说法不一,但2015年2月6日,李永平向荣有柱出具借条一张,对剩余的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方式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所称其购买的长城牌汽车由被上诉人扣留,因双方对该车的处置未达成一致,而该车是否系扣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卜爱青、李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34元由上诉人卜爱青、李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