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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亦放与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亦放,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耿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亦放,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耿旭,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李亦放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耿旭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李亦放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6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2月,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耿旭、李亦放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案外人梁永耕支付的赔偿款项。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亦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济南市历下区,但异议人在济南市市中区九城尚都居住近五年,后一直居住在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路南海德印刷厂,近十年未曾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本案应移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李亦放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告李亦放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齐河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亦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亦放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济南市历下区,但上诉人在济南市市中区九城尚都居住近五年,后一直居住在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路南海德印刷厂,近十年未曾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本案应移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甲方、监管方)与耿旭、李亦放(乙方、责任方)签订的《业务经营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下属旭力新药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同日,耿旭、李亦放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部门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损益及承包人体验入的经营资金均由承包部门及承包人自行享有和承担,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不为此承担任何债务及赔偿责任,由此给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包部门及承包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案件原告梁永耕、被告山东省药材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份,载明: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代理销售意向并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40万元,但被告仅交付7.5万元的货物后,因政策调整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药品销售,余款至今未予退还。为此,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业务经营责任协议书》、《承诺函》和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其向案外人梁永耕支付的赔偿款项而诉至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有关公安机关颁发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齐河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