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冷伯明、杨萍等与张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张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191号原告:冷伯明。原告:杨萍。原告:李庆娟。原告:冷某1。法定代理人:李庆娟。原告:冷某2。法定代理人:李庆娟。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被告:张钰。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与被告张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被告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钰赔偿五原告因近亲属冷某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56元、丧葬费336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17016元,扣减交强险分配限额99900元后,由被告张钰赔偿60%为670269.6元,再扣减被告张钰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分配限额203500元后,由被告张钰赔偿466769.6元,扣减徐季峰代张钰补偿的50000元,实际张钰应该赔偿4167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钰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2时13分左右,王健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00M处,碰擦同向停在路北侧由冷某3驾驶的皖06162**号变型拖拉机所载货物,致两车及货物损坏(即第一起事故),后王健、冷某3及货车乘员吕春梅下车到路面活动。2时26分左右,张钰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碰擦、碰撞皖XX**号变型拖拉机及其所载货物、王健、冷某3、吕春梅,致该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即第二起事故)。2016年7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健、冷某3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钰承担主要责任,王健、冷某3承担次要责任,吕春梅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钰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健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王健、冷某3、吕春梅三方近亲属达成的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分配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相关款项,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分配限额赔偿均无异议,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由法院予以审核,事故后,已垫付了30000元,应依法予以核减,因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考虑到减刑,还是希望与死者近亲属就损失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时13分左右,王健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00M处,碰擦同向停在路北侧由冷某3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所载货物,致两车及货物损坏(即第一起事故),后王健、冷某3及货车乘员吕春梅下车到路面活动。2时26分左右,张钰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碰擦、碰撞皖06162**号变型拖拉机及其所载货物、王健、冷某3、吕春梅,致该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即第二起事故)。2016年7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王健、冷某3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钰承担主要责任,王健、冷某3承担次要责任,吕春梅承担自身损害后���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钰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健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钰垫付了30000元。死者冷某3(1990年4月12日生)生前系江苏省邳州市人,申领地住址为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13组21号。死者冷某3父亲冷伯明、母亲杨萍均健在,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冷某3、女儿冷春花。原告李庆娟系死者冷某3的妻子,李庆娟与死者冷某3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长子冷某1、次子冷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6)苏0682民初114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68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张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6)苏068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死者王健的近亲属赵美芬、王霞。王猛与死者冷某3的近亲属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与死者吕春霞的近亲属闾兴建、闾松云、吕国瑞、季玉兰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分配问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享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12000元中的40700元,享受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中的203500元;2、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享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12000元中的59200元,享受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中的116000元。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14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4200元(交强险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200元。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与徐季峰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71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徐季峰补偿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50000元,该款项在张钰应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赔偿款分配协议》,(2016)苏0682民初11480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682民初71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钰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皖06162**号变型拖拉机造成王健、冷某3、吕春霞死亡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钰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王健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五原告因近亲属冷某3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因张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则由被告张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死者王健、冷某3、���春霞三方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分配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份额407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203500元内合计赔偿原告244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份额592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116000元内合计赔偿原告170200元。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张钰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分配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张钰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因近亲属冷某3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3600元,系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王健、冷某3、吕春霞三人死亡,其中死者王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冷某3父亲冷伯明(1953年12月6日生)和母亲杨萍(1946年6月28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死者父亲冷伯明18年×24966元/年÷2人=224694元,死者冷某3长子冷某112年×24966元/年÷2人=149796元,死者冷某3次子冷某214年×24966元/年÷2人=174762元,原告基于该三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合计主张399456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35000元,五原告亲属王健因交通事故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标准按89元/天计算3人3天为801元。6、交通费,五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事故后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1212917元,其中,基于赔偿分配协议,五原告享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分配份额40700元、享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分配份额59200元,合计99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1301.7元,由被告张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7810.2元。因被告张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赔偿分配协议,五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的分配限额203500元,故不足部分的464310.2元应由被告张钰予以赔偿,扣减徐季峰代张钰补偿的50000元,被告张钰事故后垫付的30000元,综上,还应由被告张钰赔偿五原告38431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4310.2元。款项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户:32×××0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冷伯明、杨萍、李庆娟、冷某1、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钰负担(此款五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张钰在履行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