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明、陈亚萍与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陈亚萍,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陈亚萍,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4879089W(1-1)。法定代表人:王泽锋,董事长。李明、陈亚萍与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阜仲字第4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明、陈亚萍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830元(含执行费268元)。现已将执行款24562元转入申请执行人银行帐户,执行费268元亦转入本院银行帐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阜仲字第468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云秋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许汝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彪附:(2017)皖12执145号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