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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娟与张晓莉、刘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张晓莉,刘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600号原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莉,女,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英,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系张晓莉婆婆)。被告:刘贺英,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娟诉被告张晓莉、刘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英,被告刘贺英,被告平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22分,张晓莉驾驶登记在刘贺英名下的皖K×××××号车辆,在姜堂后陈营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前方行人刮到陈娟所有的皖C×××××号车辆,致该车右前部损坏的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张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陈娟的车辆损失为30390元。陈娟支付公估费1000元。皖K×××××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晓莉、刘贺英承认陈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保阜阳公司承认陈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陈娟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张晓莉、刘贺英、平保阜阳公司承认陈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张晓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晓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平保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娟举证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平保阜阳公司虽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陈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陈娟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03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1390元。鉴定费是陈娟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产生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平保阜阳公司未举证诉讼费承担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陈娟经济损失31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