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刚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东路加速网咖,趁郑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网吧二楼11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5Splus型手机和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22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刚在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诸某烤鱼饭店内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