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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6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瑞丰,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职务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职务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职务董事长。被告赵树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香娃,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石世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韦彦庄,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霞、白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6日前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219409.25元(按垫款金额3989259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编号为×××),于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该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次出票人向承兑行交付的保证金比例为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4000万元。垫款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5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银(保)承兑字第×××B号),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开始违约,形成垫款。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全部垫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219409.25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垫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垫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219409.25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5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石世平、韦彦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