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素珍与王玉、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珍,王玉,王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575号原告:沈素珍,女,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文英,女,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沈素珍与被告王玉、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合计9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文英是朋友。2003年被告夫妇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拖欠66万元借款本金。十多年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约70万元。历经被告现金付息和利息抵作借款本金,以及归还原告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其中,第一组借据2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7月1日,当时约定年利息8%;第二组借据1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约定年利息10%;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2013年7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09年6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合并为3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息10%;第三者借据,借款30万元,是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由原告2010年6月22日转账17万元和7月2日转账10万元,加上被告3万元未付利息构成的,约定年利率10%。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6万元利息未付。2013年7月9日,被告将利息转为借款,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未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借原告66万元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辩称,原告系王文英的朋友,在被告做生意时,原告给予被告资金支持。借钱时双方均约定了利息。被告在资金不短缺的情况下也支付了原告利息。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本金66万元亦无异议,但利息被告已无力偿还。因被告现涉案很多,以被告现在的能力只能尽力偿还本金,利息无法偿还。被告王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王玉、王文英向沈素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年终付息一次。2010年6月30日王玉、王文英向沈素珍借款10万元,并于上述借据后加注“以上两项合计:叄拾万元整(利息按10%)……”。2010年6月22日,王玉、王文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该借款中有3万元系前期未付利息结算后加入本次借款本金。后双方再次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未付利息为6万元,为此王玉、王文英于2013年7月9日向沈素珍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素珍人民币陆万元整”。王玉对沈素珍主张的借款本金66万元无异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王玉承认借款本金66万元,故对沈素珍要求王玉、王文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第一笔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但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借据中又按10%计算利息,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利率的变更,故沈素珍要求6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素珍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24万元(此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王玉、王文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