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五乃与蒋波、蒋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五乃,蒋昭秋,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20号申请人:李五乃,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大石南路**栋*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4304111973********。被执行人:蒋昭秋,男,1956年7月2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栏垅乡荷陂村土基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6********。被执行人:蒋波,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栏垅乡栏垅居委会栏市正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系被执行人蒋昭秋之子。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五乃与被执行人蒋昭秋、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蒋昭秋、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昭秋、蒋波在2017年3月17日前履行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昭秋、蒋波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蒋昭秋、蒋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五乃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王新学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