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志远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远,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070号原告:徐志远,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范广涛,职务村主任。原告徐志远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城南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城南关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3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5日,被告因修缮深水井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不还双方约定了利息。事后,被告无理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城南关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3年8月5日借条;证据2、2003年11月1日借款协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5日,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修缮深水井向原告徐志远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南关居委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经办人苏秀珍李玉良李利2003.8.5号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利息归还时面谈时间三个月或半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付息,半年亦如此”。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南关居委会因修缮深水井机器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告徐志远所借的10000元款项,于2003年11月5日归还;如南关居委会按时归还,该借款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自2003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肥城市老城镇变更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亦相应变更名称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作为肥城市老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远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远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03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