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万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万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49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被执行人曾万树,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曾万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17943.47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669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曾万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3号1栋1单元5层6号房屋(权×××)予以查封,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