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式仪票据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式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26号罪犯冯式仪(曾用名:冯纪全,化名:冯军),男,53岁(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旬阳县,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1)朝刑初字第15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式仪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冯式仪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二中刑终字第006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式仪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十八天,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30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2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罪犯冯式仪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世腾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式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冯式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冯式仪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冯式仪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冯式仪系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其原判财产性判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追缴犯罪所得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你院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无能力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罪犯冯式仪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北京市良乡监狱监狱对其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我院认为,罪犯冯式仪虽系三类犯罪,财产性判项追缴犯罪所得尚未执行完毕,但鉴于其已三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服刑改造表现尚可,且未履行部分财产刑确系目前无能力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冯式仪在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式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冯式仪财产性判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追缴犯罪所得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冯式仪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孙培武、张光海的证言;(3)罪犯冯式仪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冯式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冯式仪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其财产性判项仅部分履行,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式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莙审 判 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李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