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明宏与王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宏,王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837号原告:王明宏,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王占田,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娥,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原告王明宏与被告王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王占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占田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签字及摁手印。被告王占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借据一支,被告辩称,借据落款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庭审中其明确不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情节可佐证借款事实,故本借款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占田向原告王明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虽被告王占田辩称借据落款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庭审中其明确不申请对借据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占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问题,虽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明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