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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朝良、周克莲与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良,周克莲,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861号原告王朝良,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克莲,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全,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大芳,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宗琼,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宗华,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朝良、周克莲与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良、周克莲及委托代理人赵继鹏,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良、周克莲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周克莲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徐大全,次女徐大芳,三女王宗琼、四子王宗华。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己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特别困难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自2017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王朝良每月领取700元的社保,因此王朝良的生活费不再主张。原告周克莲的生活费自2017年2月1日起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25元计500元;2、原告周克莲的护理费自2017年2月1日起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计2000元;3、二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四被告分担。被告徐大全辨称,对原告周克莲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25元计500元无异议,护理费每月2000元过高,被告无法承受,因被告早年就出去了,应该得到的财产没有得到,全部由王宗华得到,因此医疗费我不承担。被告徐大芳辩称,被告是嫁出去的女,不应承担护理费和医疗费,只愿承担原告生活费。被告王宗琼辩称,不愿意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是残疾人。被告王宗华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无异议,二原告是由我在赡养,因二原告需要护理,被告一人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周克莲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徐大全,次女徐大芳,三女王宗琼、四子王宗华。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己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克莲因脑出血于2017年1月29日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需要照顾护理。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和四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周克莲系四被告母亲,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原告周克莲因脑出血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需要照顾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从2017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在25日前支付原告周克莲生活费125元;计500元;二、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从2017年2月1日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周克莲护理费500元,计2000元;三、从2017年8月1日起原告王朝良、周克莲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大全、徐大芳、王宗琼、王宗华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朝良、周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