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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1、张某2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43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期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向阳小区家属楼**楼***号。被告张某1,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151XXXX****被告王某2,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06333元、罚息23500元;被告张某3、王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自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20‰。同日,被告张某2(张某1之妻)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共同还款合同,同意与为被告张某1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某3、王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1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5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06333元、罚息23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张某1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张某2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张某3、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自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20‰。同日,被告张某2(张某1之妻)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共同还款合同,同意与为被告张某1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某3、王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1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5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06333元。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06333元、罚息23500元;被告张某3、王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张某1,张永红同意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某1、张永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06333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某3、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被告张某1,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