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洪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洪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洪文(曾用名:伍玉国),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8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于2017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洪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洪文在重庆市北碚区状元府第小区附近高速路转盘下,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伍洪文将该摩托车车牌卸下后自行使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伍洪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洪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伍洪文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还具有数罪并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洪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伍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洪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洪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子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