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80号原告: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潘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桑,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杰。被告:刘杰,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银石公司、刘杰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银石公司、刘杰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王海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石公司、刘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1,746.05元;2、被告银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以91,746.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刘杰对被告银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银石公司的供应商,曾陆续向被告银石公司供应紫铜带等货物。2016年6月18日,被告银石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被告银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1,746.05元,由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货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银石公司、刘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单、发票、物资出库单、往来应收账款确认函、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天申公司先后两次向银石公司交付黄铜带、紫铜带等货物。2016年3月31日,天申公司向银石公司发出一份《往来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30日银石公司欠天申公司货款91,746.05元,备注:此金额为银石公司开出支票退票:票号XXXXXXXX;请银石公司对该账务进行对账并给予回复。”银石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回复:“争取5月底付款。”落款处加盖银行公司公章。2016年6月18日,刘杰向天申公司出具《欠款单》写明:“关于天申公司供银石公司铜带款之事,共计货款91,746.05元。此项欠款定2016年底付清。此据。”落款“担保人”处由刘杰签名。另查明,刘杰系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被告银石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746.05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但到期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银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1,74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石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91,746.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在《欠款单》落款“担保人”处签名,表示愿意为被告银石公司结欠原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对被告银石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石公司追偿。被告银石公司、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46.05元;二、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91,746.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刘杰对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87元、财产保全费937.46元,合计3,056.33元,由被告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刘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