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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元安与朱元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安,朱元娣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546号原告:王元安,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朱元娣,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王元安诉被告朱元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元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女儿出生27天后,被告就回娘家,再也不抚养女儿。原告几次上门找被告,被告均不与原告相见,并提出分手。大半年后被告已结婚。原告多次请求当地计生部门和当地村委会,要求龙归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女儿出生证用于办理女儿入户手续,但无果。因需办理女儿户籍登记手续,特起诉,请求:1、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元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女儿未满一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因办理女儿户籍登记手续,而被告下落不明,乃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王某出生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白土镇小明星幼儿园接送卡、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是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原、被告分手后,王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请求王某由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元安与被告朱元娣生育的女儿王某由原告王元安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660元,由被告朱元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