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宋宏超与刘志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超,刘志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871号原告宋宏超,男,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纲,男,汉族,现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宏超与被告刘志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刘志纲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杞县绿景苑小区2号楼4单元4层东户,房款为11.8万元。2015年10月,原告去看房发现,被告又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卖于他人,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24%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被告辩称:被告是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也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杞县绿景苑小区位于杞县××大道妇幼保健院对面,该小区系被告刘志纲所开发。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杞县绿景苑小区房屋认购合同,按合同约定,该房位于杞县绿景苑小区2号楼4单元4层东户,房款为11.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房款11.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收据。后原告看房时发现,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卖于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有结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认购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原告将购房款交齐后,被告应将所购买的房屋交于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算,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被告是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志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圆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