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阮银涛、万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银涛,万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银涛,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剑斌,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阮银涛因与被上诉人万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银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腰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应被采信。万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万剑斌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839.92;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万剑斌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团结大道铁机建材市场内与驾驶武汉NA3830号电瓶车的阮银涛发生交通事故,致阮银涛受伤,电动车受损。阮银涛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治疗。万剑斌为阮银涛垫付��疗费共计1224.2元。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银涛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阮银涛所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阮银涛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0天。阮银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阮银涛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双墩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阮银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43.5元;二、万剑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银涛鉴定费1300元,但鉴于万剑斌已赔付阮银涛医疗费共计1224.7元,���除其应支付给阮银涛的鉴定费1300元,万剑斌还应赔付阮银涛经济损失75.3元;三、驳回阮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阮银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阮银涛的腰伤进行了鉴定,认定:阮银涛2015年3月8日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腰5双侧椎弓崩裂,左足背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100元。万剑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双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阮银涛腰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病��记载的腰部损伤时间距交通事故外伤时间较长,缺乏相关病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支持,无法鉴定,故退回。一审另查明,万剑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双墩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受理。2、阮银涛的腰伤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条件为: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阮银涛基于腰伤向法院提起后诉,与阮银涛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故阮银涛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对足伤作出了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任何关于阮银涛腰伤的鉴定意见。而2015年12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直接认可了阮银涛的腰伤与2015年3月8日(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外伤相符合。上述两份鉴定出于同一鉴定机构,却相互之间不一致,鉴定机构并未就此作出说明,故阮银涛并未完成其对腰伤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但阮银涛并未向法院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两一审被告均申请了对腰伤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病历记载的腰部损伤时间距交通事故外伤时间较长,缺乏相关病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支持,无法鉴定,故退回。鉴定申请退回后,法院询问阮银涛的意见,是否更换鉴定机构继续鉴定,并向其释明了不鉴定对阮银涛的诉求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阮银涛拒绝继续鉴定,要求法院立即判决。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阮银涛提供的病历显示,阮银涛在发生交通事故1个月后才到普仁医院就医治疗腰伤,故阮银涛对腰伤的关联性存在证明的义务,虽然阮银涛提交了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上表述“外伤性腰5双侧椎弓崩裂,与2015年3月8日外伤相符合”,但该鉴定书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相符,同时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意见即“被鉴定人病历记载的腰部损伤时间距交通事故外伤时间较长,缺乏相关病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支持,无法鉴定”也不相符。阮银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腰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阮银涛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对阮银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银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阮银涛未就其腰伤损失在第一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本次诉讼起诉时间距上次诉讼有8个月,对于其腰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阮银涛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关于腰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退案而未进行,之后阮银涛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阮银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涉案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内容前后不一致,对鉴定结论的变更,鉴定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阮银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阮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