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与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路佳英农博小区101-104房。法定代表人:杜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06号。负责人:黄茜,行长。原审被告: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458室。法定代表人:吴勇。原审被告: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科技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马腾。上诉人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高信支行)及原审被告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而该案中被告江苏医药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湖南省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江苏医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湖南省,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应由该院管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九华公司上诉称:该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九华公司,江苏医药公司是否是该案的被告还有待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湖南省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26616514.56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沙银行高信支行与九华公司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同时,与江苏医药公司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因本案一审被告江苏医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九华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爱民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