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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长治市长治县恒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金诺小额贷款公司、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长治县恒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金诺小额贷款公司,刘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784号原告:长治市长治县恒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黎都西街经煤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职务:经理。被告:长治市郊区金诺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293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职务:经理。被告:刘英,女,汉族。原告长治市长治县恒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润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郊区金诺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日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及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长治市府后西街金德利小区B座3单元2403房产和太行东街820号神农云海苑8号楼8-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英和其丈夫常存成找到原告方,称其夫妻共同经营的金诺公司需急用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借款短期归还。后来原告恒德润公司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周转;贷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法人同意法人个人财产:府后西街金德利小区B座3单元2403房产;太行东街820号神农海苑8号楼8-3房产,作为抵押物,随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于原告”。双方口头承诺择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4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金诺公司每月都依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份。剩余款项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二被告相关人员均失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英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长治县恒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远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