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洪望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望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望星,绰号星星,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望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望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核实、讯问上诉人洪望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洪望星在入住的鄂州市光明大酒店2168号房间内,联系并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4颗,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下欠人民币15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2168号房间抓获洪望星,并当场查获可疑红色药片45颗、可疑白色晶体1袋、吸壶3个,锡纸1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45颗红色药片净重4.271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1.553克;上述红色药片、白色晶体和吸壶内的水溶液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洪望星从其入住的鄂州市文星大道速8酒店8505号房间出来,适逢公安民警巡查,遂将其携带的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丢弃在马路上逃跑,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后,公安机关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袋。经理化检验鉴定,洪望星丢弃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7.319克,在其入住的房间内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1.605克;该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望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0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924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洪望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望星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望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洪望星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持有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本人两个年幼子女无人照看,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15时许,上诉人洪望星在鄂州市光明大酒店2168号房间内,携带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麻果”)49颗、白色晶体1袋,共6.204克,并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2016年5月31日14时许,上诉人洪望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共计18.924克,因在入住的鄂州市文星大道速8酒店门前马路上遇公安人员巡逻,洪望星逃跑丢弃一袋,公安人员在其入住酒店8505号房间搜查出2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望星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酒店入住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住院病历、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杨某、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望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9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洪望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洪望星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丰群辉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