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健强、于怀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强,于怀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刑终36号之一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怀文,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桥东区福海隆成洗浴中心员工,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199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桥东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怀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怀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7终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702刑初7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怀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广鹏、张四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怀文及辩护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健强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凌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与陈某1、赵某、“大侠”(身份不明)到张家口市桥东区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几人在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休息,凌晨4时许,陈某1与福海隆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王某1、于怀文发生口角,后陈某1、赵某、张健强、“大侠”与王某1、于怀文、吕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持匕首(来源不明)伙同“大侠”将王某1、于怀文以及另一名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杜某捅伤,张健强在与于怀文抢夺砍刀(来源不明)过程中亦被于怀文砍伤,后该砍刀被张健强抢下交给“大侠”,“大侠”持砍刀伙同赵某追砍王某1、于怀文等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左腹部受锐器伤致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并形成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于怀文胸部受锐器伤胸腔大量积血、积气并发呼吸困难,构成重伤;张健强受锐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右手拇指、小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后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杜某面部、右下肢、左臀部、腹部皮肤软组织受锐器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受伤当日被送往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莲花池康复医院、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9504.37元,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78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怀文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2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2013年8月26日张健强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3年2月底其与陈某1、赵某、“大侠”到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时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打斗,张健强在打斗中受伤。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8日对张健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于怀文的陈供述:于怀文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员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的一天晚上,于怀文正在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吧台的人告诉他休息大厅有人闹事,于怀文来到休息大厅���看到有人正在扔啤酒罐,洗浴中心员工王某1在旁边站着,于怀文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有一个人就打了于怀文一拳,于怀文还击没有打到对方,然后就往卫生间方向跑,对方有两三个人追着打,其中一个人拿短刀(匕首)捅刺其胸部、腿部,另一个人拿砍刀砍其头部,还有一个人拿着凳子打,于怀文就和拿砍刀的人对打、抢刀,但没抢下来,后来于怀文在休息大厅旁边的一个房间被打倒在地。双方冲突时对方的人都穿着浴衣,由于现场光线昏暗,于怀文没有看清楚对方的体貌特征,无法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也不清楚对方的刀是哪来的。3、被害人张健强的陈述证: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张健强正和“大侠”在游戏厅玩,陈某1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张家口市找自己喝酒,几个人在夜蒲酒吧喝酒时碰到了马某,马某就和他们一起喝酒,然后五人去一个歌厅又���了点酒,之后张健强就和陈某1、陈某1的朋友、“大侠”去了福海隆成洗浴中心,马某因为有事没有去。洗完澡后,张健强在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睡觉休息,迷迷糊糊听见有个女的要看陈某1的手牌,陈某1不让看,后来来了好几个男的和陈某1起了冲突,张健强也站起来,这时有一个50来岁操张家口本地口音的男的拿着东西打向张健强,张健强用手一挡才发现打向自己的是一把砍刀,自己的右手拇指都快被砍断了,张健强就和那个男的抢刀,一直打到一个房间里将刀抢下来,抢刀过程中左胳膊也被砍断了,张健强将刀抢下来交给了“大侠”,后来“大侠”陪张健强打车去了二五一医院。打架时张健强、陈某1、赵某、“大侠”均穿着洗浴中心的浴服,对方都穿着便服,张健强等人去洗浴中心时身上均没有带刀。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王某1系福海隆成洗浴���心工作人员,负责后半夜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的安全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王某1正在洗浴中心二楼休息,这时一楼休息大厅吧台值夜班的女孩给其打电话说休息大厅有人喝多了大声吵嚷影响客人休息,王某1来到一楼休息大厅,看到四名男子正围坐在一起喝酒聊天,王某1让这几个人说话小声点不要影响其他客人休息,这几个人就吵嚷着要求找“小姐”,这时洗浴中心的另一名工作人员于怀文也过来了,警告这几个人不要闹事,这几个人就站了起来,其中一个男的照于怀文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就打在了一起。后来王某1被两个人殴打,在吧台附近对方一个较胖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朝王某1的肚子等部位捅了几刀,王某1捂着肚子跑出门口准备打车去医院,结果没打上车,就又返回洗浴中心门厅到收银台里面,又被后面跑出洗浴中心的人拿���刀砍了肩膀一刀。王某1在劝阻那四名客人时没有看到四人手里或者身边有刀具棍棒之类的器械,洗浴中心只有一根棒球棍,没有刀子之类的器械,双方刚开始冲突时也都没有使用刀子等器械,王某1不知道对方的刀是从哪里拿的,因为时间较长,王某1也不能辩认出对方的样子。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杜某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服务员领班。2013年2月底的一天后半夜,杜某在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值班,后来去厕所大约20分钟,当杜某从厕所出来走到休息大厅时,就有两个人拿刀把杜某摁倒在地将其刺伤,其也没有还手打对方。洗浴中心没有刀棍之类的器械,杜某不知道对方的刀是哪里来的,由于休息大厅光线不好,杜某没有看清楚殴打自己的人。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2013年的一天晚上,陈某1与赵某来到张家口市找张健强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张健强的朋友“大侠”,后来又碰到了马某一起喝,凌晨1点多,陈某1、赵某、张健强、“大侠”喝完酒后到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马某有事没去。洗完澡后,赵某找了一个“小姐”,陈某1不想找“小姐”,就准备做个按摩,一个女的来到做按摩的房间让陈某1脱衣服,陈某1看出对方是“小姐”就没有同意并走出房间来到休息大厅,那个女的要看陈某1手牌,陈某1不让看,过了一会有一个男的过来,说大伙都不容易,让陈某1掏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这时又有两个男的过来骂陈某1,其中一个50来岁年龄,后来这个50来岁年龄的人从吧台拿了把砍刀过来就砍了张健强一刀,陈某1就拿了一个凳子和张健强、“大侠”一起与对方打斗,后来赵某不知从哪拿了把折叠刀加入打斗,洗浴中心也来了好几个人拿棍子打陈某1,陈某1抢了一根棒子(棒球棍)还击对方。打完架后赵某将折叠刀交给陈某1拿着,自己去取了衣服,然后二人跑出了洗浴中心,后来他们遇到“大侠”,“大侠”说张健强受伤去了二五一医院,他们就一起去二五一医院了,刀子扔在了半路上。陈某1胸口有一朵绿花纹身,打架时陈某1、赵某、张健强、“大侠”都穿着洗浴中心的衣服。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陈某1与张健强约好一起喝酒,后陈某1与赵某开车从张北县来到张家口市,与张健强、张健强的朋友“大侠”以及马某在夜蒲酒吧以及旧二医院附近的一个歌厅喝酒。大约凌晨两点多,马某将赵某等四人带到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休息,之后有事就先走了。赵某、陈某1、张健强、“大侠”洗完澡后来到一楼休息大厅休息,赵某先找了个“小姐”到包厢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就在休息大厅找了张床休息,此时陈某1等三人又要了一��啤酒喝,赵某没有喝。赵某正在睡觉时听到吵骂声,起身看到陈某1他们三个人与洗浴中心的四五个人打起来了,洗浴中心的人跑向吧台,有人喊“吧台还有把刀”,赵某就跑到吧台旁,看到吧台上放着把匕首,赵某拿起匕首朝围在自己身边穿着便服的洗浴中心的人身上捅,其也不确定到底捅伤了几个人。洗浴中心的人打斗时有人拿着砍刀、棒球棍,其看见张健强上前抢砍刀,但是没看清持刀的人,也不清楚张健强是怎么受伤的。后来赵某和陈某1就拿着匕首和棒球棍跑出了洗浴中心,二人将匕首扔到了半路上。赵某胸前有一只虎头纹身,后背有关公纹身,两侧肩膀上也有纹身,陈某1前胸纹有挺大一朵花,两侧肩膀也有纹身,打架时陈某1光着上身穿着短浴裤,赵某、张健强、“大侠”都穿着一套洗浴中心的浴衣。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马某在夜蒲酒吧碰到在监狱一起关押过的陈某1、张健强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几个人就一起喝酒,喝完酒马某请陈某1等人到一个歌厅唱歌,大约凌晨3点多,马某将陈某1等人领到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休息,自己就有事先走了。大约凌晨4点多,陈某1打电话说他们在洗浴中心打架后找不到张健强了,让马某到洗浴中心了解一下情况,马某来到洗浴中心门口,看到二五一医院的救护车在拉人,就没敢进洗浴中心,去了二五一医院,在急诊室找到了张健强还有张健强的一个朋友。大约凌晨5点多,马某等人乘救护车将张健强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来马某听陈某1等人说打架的起因是陈某1他们在洗浴大厅喝酒,洗浴中心看场子的人过来管他们,双方吵了起来,洗浴中心的人拿砍刀、棍子打他们,没想到反被陈某1他们给打跑了,还抢了他们的刀和棍子。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吕某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员工,负责锅炉维修工作。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吕某回到洗浴中心听工作人员说一楼休息大厅有人打架,吕某来到休息大厅,看到三个人正在打于怀文,其中一个长脸较瘦的男子拿砍刀砍、一个挺胖的前胸有蓝色虎头纹身的男子拿弹簧刀捅,还有一名男子拿着凳子打,吕某上前劝阻,纹身男子持刀砍吕某,吕某跑出休息大厅从洗浴中心的地上捡起一根六七十公分的棒子返回来,看到纹身男子正在拿刀捅杜某,吕某上前打了纹身男子一棒子,拉着杜某跑了出去,棒子不知丢在了哪里。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刘某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吧台售货员。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大厅进来四名满嘴酒气的男子,他们坐在大厅的沙发床上,又要了20罐啤酒喝。凌晨3点多,因为这些人吵嚷影响其他客人休息,刘��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王某1,王某1来到大厅让这几个人说话小声点,这几个人不听还骂王某1,这时于怀文也过来了,双方吵了起来,这时这四名男子中的两个人起身去了男浴区,过了一会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短刀出来,拿短刀的男子30来岁,挺高挺胖的,光着膀子身上有纹身,这两个人一回到休息大厅就冲过去捅了王某1一刀,王某1跑到吧台那里,一名男子还追着打他,刘某很害怕就跑到女浴室躲起来,过了一会王某1跑进来让刘某救命,刘某将王某1扶到门厅,王某1出去打车去医院,刘某又回到女浴室,后来王某1没打上车就又回到女浴室,刘某就开车送王某1去了二五一医院。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王某2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保洁人员。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王某2正在洗浴中心门厅值班,洗浴中心来了四名客人,大约4时许,洗浴中心员工王某1从洗浴���向出来,两个穿着洗浴中心睡衣的人紧跟着出了洗浴中心大门,过了一会王某1又捂着肚子回来钻到了收银台里,满裤子是血,王某2这才知道洗浴里面打架了,就拿起墩布擦洗地上的血迹,后来洗浴中心员工吕某也从休息大厅门里撞了出来,又有两个穿着洗浴中心睡衣的人出来,拿刀乱砍一通走了,之后洗浴中心的人赶紧打120叫了救护车。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黄某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收银员。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黄某看到洗浴中心员工王某1捂着肚子从洗浴里跑出门去,过了一会又跑回来钻到收银台里,裤子上都是血,这时一个穿洗浴中心睡衣的男子冲到收银台前,隔着柜台又砍了王某1两刀。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李某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2月27日凌晨,李某正在洗浴中心的洗浴区休息,这时有两名穿着洗浴中心浴衣的��子进了洗浴区,其中一名男子从柜子里拿出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洗浴区外面有吵架声,后来有人喊李某,李某出去后看到杜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就把杜某抬上救护车送到二五一医院。14、检查笔录及勘验情况说明证:一、赵某前胸有蓝黑色虎头纹身,后背有关公纹身,左右臂也均有纹身;陈某1前胸有较大绿花纹身,左右臂也均有纹身;二、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一楼进入大门口后是前厅,包括前台、单间区和换鞋处,再往里是休息区和走廊,最里面是男浴区;三、由于案发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场勘验条件不足,故未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制作相关笔录。1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一、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赵某等人进入洗浴中心,通过监控录像未发现几人携带有砍刀、棒子等凶器;当日4时许,王某1手捂肚子出现在洗浴中心门外,陈某1与赵某走出大门离开,陈某1一手持匕首、一手持棒子,赵某抱着一堆衣服;几分钟后张健强与“大侠”走出大门离开,“大侠”手持砍刀、张健强捂着右手。二、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王某1由一名女子搀扶从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大厅方向走出,通过门厅向大门口方向走去,后又回到门厅;4时许,陈某1、赵某从休息大厅方向走出到门厅,后向大门口方向走去;几分钟后,张健强、“大侠”从休息大厅方向走出来到门厅,碰到了回到门厅的王某1,“大侠”持砍刀追砍王某1,王某1躲到了门厅收银台里,张健强、“大侠”离开门厅向大门口方向走去。16、辨认笔录证:一、赵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某1、张健强,辨认出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为案发地点;二、陈某1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赵某、张健强,辨认出于怀文系持砍刀砍伤张健强的人、王某1系对方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为案发地点;三、张健强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赵某、陈某1,辨认出于怀文系持砍刀砍伤自己的人、王某1系对方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为案发地点;四、马某辨认出与自己一起喝酒后去福海隆成洗浴中心洗澡的人有陈某1、赵某、张健强;五、王某1、杜某、于怀文辨认福海隆成洗浴中心为案发现场。17、相关物证及提取笔录证: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从张健强处提取到涉案砍刀一把、棒子一根,砍刀和棒子上发现部分疑似血迹斑痕。18、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168号、第169号、第170号、第4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王某1左腹部受锐器伤致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并形成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于怀文胸部受锐器伤致胸腔大量积血、积气并发呼吸困难,构成重伤;张健强受锐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右手拇指、小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后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杜某面部、右下肢、左臀部、腹部皮肤软组织受锐器伤,构成轻微伤。19、到案经过证:2013年9月16日,于怀文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2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公安机关经多方侦查,不能确定案发时有几把刀、分别在谁手中、以及刀的来源,未找到涉案匕首的下落,也未能查实参与打架的“大侠”身份;21、被告人于怀文的前科材料证:于怀文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2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被告人于怀文1968年6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成年。23、张健强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3份、住院��用清单3份证:张健强受伤当日到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莲花池康复医院、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9504.37元,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78元。24、办案说明证:犯罪现场灯光比较昏暗,场面比较混乱,涉案人员王某1、杜某、于怀文虽对当事人有过接触,但无法辨认其容貌,所以无法辨认。25、陈某1询问笔录证:赵某和陈某1从休息大厅出来后到了更衣室,当时赵某的钥匙牌找不到了,开更衣室的衣服柜子的时候把匕首交给了陈某1,当时更衣室没有别人。26、办案说明证:“大侠”的具体身份无法查到,无法找到其本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怀文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打斗过程中持砍刀将张健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于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经济损失47534.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上诉提出要求于怀文赔偿其经济损失353759.12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原审被告人于怀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适��法律错误。其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怀文无罪。于怀文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构成立功。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怀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属立功表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怀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二审期间,本院就律师提交的于怀文讯问笔录三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高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高某签发的拘留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讯问笔录,本院提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辩护人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于怀文揭发高某贩卖毒品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高某的藏匿住址,使得公安机关将高某抓获的事实存在,属立功表现。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上诉提出要求于怀文赔偿其经济损失353759.12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赔偿张健强经济损失47534.01元计算合理。民事赔偿范围均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依法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故张健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怀文和辩护人共同提出于怀文揭发高某贩卖毒品属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怀文揭发高某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属实,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于怀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怀文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于怀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于怀文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于怀文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怀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于怀文与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怀文揭发他人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藏匿住址,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高某,该行为符合立功认定的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刑初7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于怀文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判决结果,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于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经济损失47534.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刑初7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于怀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洁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