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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尤某、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尤某,宋某,韩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040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韩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韩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尤凯利、宋某、韩某、陈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此款约定2015年10月7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4%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本院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为尤某、宋某、韩某、陈某的7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月利率2.4%,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用以证明四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4%,2015年10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月2月17日止的利息23566元,合计人民币9356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给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月2月17日止的利息2356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韩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月2月17日止的利息23566元,合计人民币93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尤某、宋某、韩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