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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34号原告:杜某,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杜某与被告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伟,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丰县金地首府1号楼7单元1801室房产归被告宁某所有,下欠房贷由宁某偿还,宁某支付原告财产折款10万元,先付6万元,下余4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付清,原被告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被告于离婚当日支付原告6万元,下余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宁某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属实,并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应支付原告10万元财产折款属实,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10万的前提是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均归答辩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先,且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所有的价值52000元的财产据为己有。故,答辩人认为不应再支付原告下余40000元。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男方:宁某,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县首羡镇董庄村宁庄89号。女方:杜某,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双龙镇钢铁村和平组。男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致使感情破裂,矛盾日益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就离婚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子女。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丰县金地首府1号楼7单元1801室的房产归男方宁某所有,此房房贷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先付6万元现金,剩余4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付清。五、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后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自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男方:宁某,女方:杜某,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于当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被告宁某于离婚当日支付原告杜某上述离婚协议中的6万元,下余4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前述协议约定本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已根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离婚协议生效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宁某应支付原告杜某财产折款10万元,已支付6万元,下欠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宁某支付下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辩称,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后,原告违反约定在先,且擅自将被告个人所有的价值5.2万元的财产据为己有,其不应再支付下余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宁某虽主张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价值5.2万元的财产据为己有,因原告杜某对被告宁某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宁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如被告宁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宁某不应再支付下余4万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