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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郭文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393号原告:郭文德,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6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市轩岗镇。负责人:满培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德诉称:2016年1月28日21时15分许,李希水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港公路与兴华道交口向北左转弯时,遇郭文德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津港公路,“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郭文德双手掌接触,造成郭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李希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196元、护理费65666元、伤残赔偿金29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87元、鉴定费666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1时15分许,李希水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港公路与兴华道交口向北左转弯时,遇郭文德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津港公路,“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郭文德双手掌接触,造成郭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希水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德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德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5天,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多发损伤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576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神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郭文德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60日。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神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文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护理发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此主张住院145天的护理费共计35000元,对于鉴定的护理期剩余的天数269天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30666元,以上护理费总计65666元;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414天的误工费共计47196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共计3000元;原告提交户口页、租赁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对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9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户口页,证实原告郭文德之子郭家和于2007年10月6日出生,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021元,提交原告郭文德之女郭新怡的户口页,证实郭新怡于2012年4月17日出生,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36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0387元。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对上述不予认可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6660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认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薛印金,驾驶人为李希水。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项下尚剩余110000元,商业险尚剩余775579.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希水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德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津A×××××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6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196元、护理费65666元、伤残赔偿金29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87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总数应为427267元。关于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的主张,因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666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1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04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伤残赔偿金385263元、护理费6566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660元,共计531263.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全部由原告郭文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