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保让、王全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让,王全章,张思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让,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章,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审被告:张思合,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李保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1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保让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保让户籍地虽然为襄阳市××张湾镇××组,但该村自2013年被集体征迁,所有村民均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李保让租住地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内;2.本案虽然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非其所签,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全章、原审被告张思合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全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李保让承包魏庄还建房5号楼工程,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保让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保让供应无机保温材料和抗裂砂浆,其中无机保温材料每吨1430元,抗裂砂浆每吨8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最后一次保温材料送到后,一次付清所有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李保让供应60250元材料,材料由被告张思合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二被告至今尚欠20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02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王全章在原审中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乙方王全章的住所地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保让上诉称合同并非其所签,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主张并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毛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