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志锋,白明明,禹州市想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高伟,魏艳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初4588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大同路交叉口西侧。负责人刘晓杰,系该社理事长。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吓水河村。负责人白志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志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6日。被告白明明,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5日。被告禹州市想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负责人王高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高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8日。被告魏艳晓,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志锋、白明明、禹州市想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高伟、魏艳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