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执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瑞华、张子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华,张子坡,胡玉芳,故城县鑫宝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付丙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6执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瑞华。被执行人:张子坡。被执行人:胡玉芳。被执行人:故城县鑫宝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付丙厚。申请执行人李瑞华与被执行人张子坡、胡玉芳、故城县鑫宝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付丙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冀1126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子坡、胡玉芳、故城县鑫宝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付丙厚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子坡、胡玉芳、故城县鑫宝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付丙厚的银行账户存款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和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长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