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胜利、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刘胜利,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行职工。被告:刘胜利,男,1966年7月出生。被告:刘建华,男,1982年5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农行)与被告刘胜利、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山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刘胜利、刘建华担保,刘学志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6.875‰,应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原告罗山县农行曾于2016年以刘学志、刘胜利、刘建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刘学志已死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学志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5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笔借款已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刘胜利、刘建华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丞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