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玉凤、杨国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凤,杨国士,杨明霞,胡志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凤,女,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杨玉凤之子),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英(杨玉凤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士,男,192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政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杨国士之子),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英(杨国士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霞,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第三人:胡志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杨玉凤、上诉人杨国士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霞、原审第三人胡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凤、杨国士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购房款项流转未予查明,未能确认购房具体出资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明霞辩称,同意杨玉凤、杨国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胡志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杨玉凤、杨国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院××号(房屋面积23.83平方米)属杨玉凤、杨国士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杨明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凤与杨国士系夫妻关系,杨明霞系二人之女,杨明霞与胡志强系夫妻关系。杨明霞与胡志强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明霞于2007年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2008年8月杨明霞再次起诉,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起诉。2009年杨明霞又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胡志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胡志强再次起诉离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志强与杨明霞离婚,考虑涉诉房屋处于拆迁中,无法确定市场价值,未予分割。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该判决未生效。另查,2010年7月,杨玉凤因与杨明霞、胡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杨玉凤诉称杨明霞在2007年5月7日向其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当时杨明霞想把程林里54-1-701的房子出卖用于归还借款,遭胡志强反对,因杨明霞无力还款,2007年7月15日杨明霞与其母杨玉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载明“2007年5月8日杨明霞购买万新村松鹤里15号院房屋房款壹拾壹万元整是借杨玉凤,现无力偿还借款,以房产抵债”。杨玉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过户手续。杨明霞同意杨玉凤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玉凤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为“涉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杨明霞名下,但是该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杨玉凤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书》侵害胡志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胡志强,其同意涉诉房屋可以由杨玉凤、杨国士一直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0)东民初字第4302号杨玉凤诉杨明霞、胡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玉凤诉称被告杨明霞在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杨明霞对此予以认可,按其陈述,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其以杨玉凤、杨国士系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系杨玉凤、杨国士二人共有,与过去陈述相矛盾,其提交的证据(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取款凭证、产权证复印件、2017年2月23日二原告的五个子女写的证明)亦不足以推翻以前陈述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玉凤、杨国士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以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杨明霞名下的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共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是否为杨玉凤、杨国士二人共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涉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院××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明霞。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杨玉凤、杨国士主张权属证书所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证明其二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现杨玉凤、杨国士仅提交一份银行取款凭条,用于证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但依照杨玉凤在起诉另案关于借款的主张,即便购买涉诉房屋确系使用了杨玉凤的财产,也不能直接认定杨玉凤、杨国士出资的本意系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据此,杨玉凤、杨国士主张涉诉房屋为其二人共有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凤、杨国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杨玉凤、杨国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