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5040号原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八师一四四团北区原红旗农场修配车间(3栋59号)。法定代表人:苏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12小区被告:赵庆林,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本院予以退还,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