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火苟、梁元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火苟,梁元根,罗友根,宋就元,胡生华,邓九财,罗来文,王增元,梁四华,刘永龙,冷梨花,吴水根,吴淑海,朱玉华,付建华,陈志强,罗意元,杨新林,熊承武,邓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571号上诉人陈火苟,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梁元根,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罗友根,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宋就元,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胡生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邓九财,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罗来文,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王增元,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梁四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刘永龙,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冷梨花,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吴水根,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吴淑海,男,193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朱玉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付建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陈志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罗意元,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杨新林,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熊承武,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上诉人邓爱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上诉称,首先,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原本在自己的乡镇电管站工作多年,1995年被高安市小水电公司收编,1999年却无端被辞退且未得到补偿,这样的争议是法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高安市水利局和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对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封锁的国发(1999)2号文以及高安市政府办出具的《高政办秘抄字(2000)1号》抄告单关于职工人员归属、安置办法、补偿方法等落实政策问题,是对劳动法内容的细化,属于劳动法的补充。高安市水利局和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侵犯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的合法权益,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发(1999)2号文以及高安市政府办公室出具的《高政办秘抄字(2000)1号》抄告单系为加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对原电力系统改制过程中落实职工安置等相关政策问题的发文。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的起诉事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解决职工待遇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火苟、梁元根等二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易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