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7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游东浦与蒋淑香、游兴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东浦,游兴利,蒋淑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7532号原告游东浦,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游兴利,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蒋淑香,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游东浦与被告游兴利、蒋淑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东浦,被告游兴利、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东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6日原告游东浦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房产卖给原告,为明晰产权,诉至法院。被告游兴利、蒋淑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6日,游兴利、蒋淑香、游京浦与游东浦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蒋淑香、游xx将自有的北房六间卖给游东浦,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0.85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游东浦依约向游兴利、蒋淑香、游xx支付房款,游兴利、蒋淑香、游xx依约将房屋交付游东浦。另查,蒋淑香与游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游兴利,游xx于2017年去世。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农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游东浦与游兴利、蒋淑香、游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现游东浦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游东浦与游兴利、蒋淑香、游xx于二〇〇〇年八月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游东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