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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华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2350(1-1)。负责人:张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104国道鲁南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7715797G。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阿水、谢小飞,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富,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黄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佳友公司)、王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7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作为免赔事项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上诉人无需对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理赔。浙D×××××车辆作为绍兴牌照的车辆投保在上诉人处,因为两地相隔的原因,在明确告知停运损失等费用均不予理赔后,根本无法让被保险人亲自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实际就是被保险人当时委托办理投保的委托人的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一直否认告知的事项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且被保险人已向我司缴纳保费,视同对这种代理行为的认可和追认。二、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过高。佳友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维修证明来说明其维修的时间为34天,这个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维修的合理时间。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解释为春节放假导致时间偏长,但是上诉人认为春节长假实际上只有7天时间,一审原告在发现修理厂假期过长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换一个继续营运的维修店进行维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佳友公司辩称:王华富根本不知道免赔的事项,都是别人代签的。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系出租车,往常过年的经营收入比平日要多一些,而且出租车每日还要缴纳各种税费,一审法院判决的每日停运损失500元扣除税费后,实际到驾驶员手上的远远少于实际的收入。出租车出事的时候正值春节,由于工人是外地人都回家了,许多修车厂都没有正常开门。被上诉人的车子也由于这个原因比平日多修了一些时间非常正常,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王华富辩称:其考虑异地投保保费便宜,所以让人投保了上诉人的保险。本案保险是异地投保,上诉人根本没有告诉其免赔事项,这个免责条款不能有效。上诉人应当要赔偿佳友公司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对于具体每天的损失具体有多少,其不清楚,由人民法院确定。佳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华富连带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7308元、评估费92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23800元(700元/天*34天)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8时38分,赵晓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临江路银城路口地方时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过程中,与一辆由谢小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小飞驾驶的车辆经谢小飞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浙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7308元,支出评估费920元。该车经绍兴市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为27308元。诉讼中,经被告王华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王华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处“王华富”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华富,赵晓勇为被告王华富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7308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20元、停运损失费17000元,合计457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停运损失费标准酌情核定为500元/天,对此酌情核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佳友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228元,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费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告知义务,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过高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5728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王华富负担458元,被告王华富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案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华富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华富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人保黄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王华富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停运损失等费用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向王华富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停运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租车业务在春节前后收入较平日更多,再结合考虑出租车营运时日常缴纳税费的数额和出租车行业的一般经营情况,一审法院对涉案出租车停运损失费标准核定为500元/天,并无不可。根据佳友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考虑春节前大量外地务工人员返乡欢度春节且通常在农历正月十五以后返绍的现状以及国家有关春节放假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时间为34天应属正确,本院照准。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为1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黄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