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盐县同鑫工艺服饰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盐县同鑫工艺服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绮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臻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同鑫工艺服饰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姚介组。代表人姚伟。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盐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当事人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使用了1999年11月17日出生的李贵情,身份证号码,从事杂工工作,认定非法使用一名童工7个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国务院第364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罚款人民币35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清,获得准许,但至今仍有15000元罚款尚未缴纳。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同鑫工艺服饰厂未自动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盐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